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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实施细则

  (1976年10月5日)
 
  第一条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称“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向瑞士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以下分别称“本组织”和“国际局”)。
 
  (二)申请应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表格,用法语填写,由申请机关加注日期和签字,并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国家
 
  2.接收国际局通知的主管机关;
 
  3.原产地名称所有人;
 
  4.申请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5.使用名称的产品;
 
  6.产品的生产区域;
 
  7.在申请国承认保护的法律或行政的规定或者司法裁定的标题和日期。
 
  (三)经请求,签字可由手迹复制品或公章代替。
 
  (四)申请应附有注册费,其金额按第九条规定。
 
  (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机关可在申请中声明,或另附加注日期和签字的声明,放弃指定在协定成员国一国或部分国家的保护。
 
  第二条手续不齐备的申请
 
  (一)国际局认为申请手续不齐备的,暂缓注册并要求申请机关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申请机关未对第一款所指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国际局应再给以相同的期限齐备申请手续。
 
  (三)在第二款所指的第二次期限届满后,国际局应驳回申请,如果:
 
  1.国际局未收到用法文填写的,由申请机关签字并包括第一条第二款第1至7项规定的内容的申请;
 
  2.国际局未收到全部注册费。
 
  第三条注册日期
 
  国际局应以其收到法文填写的,由申请机关签字并包含有第一条第二款第1和3至5项内容的以及全部注册费的申请之日的日期注册原产地名称。
 
  第四条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执掌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簿,按年代顺序在该簿中注册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1和3至5项规定的条件的申请。
 
  (二)国际注册簿注明每个原产地名称的:
 
  1.原属国;
 
  2.接收国际局通知的主管机关;
 
  3.注册日期;
 
  4.注册序号;
 
  5.原产地名称所有人或各所有人;
 
  6.原产地名称;
 
  7.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
 
  8.产品的生产区域;
 
  9.原属国承认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裁定的标题和日期;
 
  10.必要时,按照第一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一款放弃保护的国家或各个国家;
 
  11.必要时,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作的声明;
 
  12.必要时,按照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的期限;
 
  13.必要时,本款第2和8至12项所指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注册的注销或变更
 
  (一)申请国际注册的主管机关可随时向国际局申请注销该项注册,通知国际局放弃所指定的协定一成员国或部分成员国的保护或者向其申请第四条第二款第2、8、9和10项规定内容的变更;同样,根据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作出声明或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期限的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第四条第二款第11和12项规定内容的变更;
 
  (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申请机关注明日期并签字。签字可由手迹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三)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和变更公告,除注销和在协定成员国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外,需缴纳规费,规费金额由第九条规定。
 
  (四)有关原属国、所有人、原产地名称或其使用产品的变更,需要重新进行国际注册。
 
  第六条注册证和通知
 
  (一)原产地名称一经注册,国际局应向申请注册的主管机关寄送复制国际注册簿登记内容的注册证一份并应以同样内容将该注册通知联盟所有成员国的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同样将注销和注册之后在国际注册簿的登记内容通知联盟所有成员国的主管机关,除以下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三)根据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的期限,应由国际局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
 
  第七条公告
 
  国际局在题为“原产地名称”的刊物中,公告国际注册簿在录的所有登记以及注销。
 
  第八条国际注册簿摘录和国际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一)国际局应向任何提出申请的人提供国际注册簿摘录或有关注册簿内容的其他任何资料,申请人应交付费用,其金额由第九条规定。
 
  (二)国际局通知注册的国家主管机关,可通过国际局要求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所指文件的原文复制本;国际局应在这些文件上补填国际注册的序号和日期。
 
  第九条费用
 
  国际局应预收以瑞士法朗支付的以下规费:(瑞士法朗)
 
  (一)原产地名称注册费300
 
  (二)有关国际注册变更的登记费100
 
  (三)国际注册簿摘录提供费60
 
  (四)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的书面证明或其他资料的提供费50
 
  (五)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一则口头咨询费10
 
  (六)复印件提供费
 
  直至5页并包括5页10
 
  5页以上的每页2
 
  第十条生效
 
  本细则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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